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訴訟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關系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后,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標的物采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施,以確保未來有效判決能夠執行或者避免財產損失。

訴訟是有風險的。除了勝訴和敗訴的風險外,另一個風險是被執行人在勝訴后執行時沒有財產執行。執行困難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的一大難題。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出臺各種解決執行困難問題的新規定,如限制被執行人的高消費等。
如果在起訴前或訴訟過程中,通過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,成功保存被告的財產,如被告的房屋、車輛、凍結被告的銀行賬戶資金等,所以在勝訴后,不用擔心沒有財產執行,這是訴訟保全的作用和意義。
附《民事訴訟法》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:
第一百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,裁定財產保全,責令當事人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當事人作出一定行為;當事人不申請的,人民法院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。
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,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,裁定駁回申請。
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,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決;采取保全措施的,應當立即執行。
第一百零一條利害關系人因緊急情況不立即申請保全,將對其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的,可以提起訴訟或者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、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措施。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,不提供擔保的,裁定駁回申請。
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,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決;采取保全措施的,應當立即執行。
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,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。
第一百零二條保全限于請求范圍,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產。
第一百零三條財產保全采取法律規定的查封、扣押、凍結或者其他方式。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后,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。
財產被查封、凍結的,不得重復查封、凍結。
第一百零四條被申請人提供財產糾紛擔保的,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保全。
第一百零五條申請有錯誤的,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而遭受的損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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