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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據《擔保法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,一般擔保是指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,擔保人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。一般擔保是擔保人僅對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補充責任的擔保,也是擔保人享有抗辯權的擔保。

一般保證具有以下特點:
(1)擔保方式由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。擔保方式是擔保合同應具備的內容之一。《擔保法》要求每份擔保合同都明確約定其擔保方式。雙方未達成協議或者協議不明確的,不能視為一般擔保,但推定為連帶責任擔保。
(2)擔保人只有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才承擔擔保責任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通常有四種形式:無法履行、拒絕履行、延遲履行和不當履行。不能履行分為自始不能和后來不能,客觀不能和主觀不能。作為構成要件的一般保證“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”是指客觀上不能履行債務或不能履行債務。因此,只有當債務人實際不能再履行債務時,保證人才承擔一般保證責任。
(三)保證人有權行使先訴抗辯權。一般擔保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,必須是擔保的主合同已經審判或仲裁,然后依法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,但債務人的財產仍不能償還債務。否則,一般擔保的擔保人有權行使先訴抗辯權,即要求債權人強制執行主債務人的財產請求,拒絕承擔擔保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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