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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上適于作抵押物的財產應當是法律準予流轉的物和經使用、收益而不改變其形狀、毀損其價值的物,凡是具備這一特點的物,都可以作為抵押物,包括動產和不動產。擔保法第34條規定了可以抵押的財產,物權法擴大了這一范圍的規定。物權法第180條規定,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:
(1)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;
(2)建設用地使用權;
(3)以招標、拍賣、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;
(4)生產設備、原材料、半成品、產品;
(5)正在建造的建筑物、船舶、航空器;
(6)交通運輸工具;
(7)法律、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。
抵押人可以將上述財產中的一項單獨抵押,也可以將其中的數項財產一并抵押。
較之擔保法,物權法體現了“法不禁止即為允許”的法治理念,極大地擴充了擔保物的范圍,規定只要法律、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財產,就可以進行抵押,對動產抵押的范圍不作限制,賦予了當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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